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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检验合格留样品药 部分不退回
www.yongyao.net  2007-12-26 17:38:10  来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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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稽查人员到某医院例行抽检。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没想到以前畅通无阻的工作却遇到了“障碍”。该院院长一听说要抽检药品,马上发起了“牢骚”:“我们医院经济状况本来就不好,你们每年都要带走好多药品,对检验不合格的,你们罚款我都认了;对检验合格的,你们拿走了也不付钱,留样的部分也不退回,我们哪能承受得起啊?”最后,经过执法人员再三解释,院长才勉强同意接受抽检。对院长的“牢骚”,作为执法人员的我还是第一次听到,觉得很新鲜。可以听出来,院长本意并非拒绝检查,只是希望将检验合格的留样药品退回,以尽量减少医院的损失。

反思

对检验合格的药品,执法机关是否应该付费?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抽检药品是有关执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被抽验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但是,这些法律条文都没有明确规定,被抽样方是否应当无偿提供样品。所以,为了减轻被抽样单位的负担,让这些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涉药单位更快更好地发展,对检验合格的抽检药品,有关机关是否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呢?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这里的“所需费用”笔者认为不仅仅只包括检验费用,还应当包括合格检品的成本。所以,对抽走的检验合格的药品,执法机关应给予被抽样单位适当的补偿,这一观点还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实践中,大多数人尤其是有权机关往往忽视这一点。

对检验合格的留样药品,执法机关是否应该退回?

《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规定:“制剂的抽样量:一般为3倍全检量,贵重药品为2倍全检量,每个全检量至少有3个最小包装。该抽样量在每个抽样单元中的分配(即单元样品量)应当大致相等。”根据这一规定,执法人员在抽检药品时,一般都是抽三份,至少两份。按照惯例,一份用来做检验,将会在检验中消耗掉;一份用于当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予以复检;第三份在药检所留样。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药品经检验合格,就会有两份合格药品留在药检所。这些药品在留存一定时间(一般为一年)后,由药检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实践中,多数药检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都是销毁。笔者认为,这不但污染了环境,而且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合理性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行政执法的抽检行为同样需要遵循这一指导原则。笔者认为,作为涉药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合格药品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们不应该为此承担任何“损失”,包括抽样后经检验合格的药品费用以及经检验合格的留存样品,有关机关应该退回。这样才合法合理,才会让相对人心服口服。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有权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相关费用进行合理安排。希望这些惠民政策能够早日出台。

来源:医药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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