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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请外院医生治疗为何医院担责?
www.yongyao.net  2008-10-21 14:49:56  来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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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6年5月,徐某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到C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C医院给予行“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手术”,术后石膏托外固定,6月初徐某出院。2006年11月,徐某邀请C医院原主刀医生在F医院为其行“左肱骨切开取内固定手术”,F医院表示同意,并提供了手术场所和协助人员。徐某出院后,感觉左肩活动受限,认为两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07年4月,将两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多元。

被告C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为: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未违反医疗原则;目前患者肩关节功能状况与原发性损伤有关;臂丛神经部分(腋神经段)损伤与原发性损伤及术中操作有关。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而F医院拒绝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手术方案和实施手术都是在徐某自请医生的主持和参与下完成的,F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原发性损伤及被告C医院(不排除被告F医院)的术中操作失误两个因素造成。原告方原发性损伤是造成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据此,被告两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40%的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庭依法采纳鉴定书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前述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合理扩张,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C、F两医院虽无共同故意,但他们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侵害患者健康权的后果,属于法律上的共同过失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F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为C医院主刀医生提供手术协助、辅助工作,依据鉴定书,术中操作失误(不排除F医院可能的失误)导致侵害后果,两家医院的过失在导致侵权的原因力上不可分割,所以双方的责任无法再分也无需再分。而且,即使F医院再次申请鉴定也无法细分两医院侵权原因力的差别,所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卫生部颁发《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医师外院施治问题上没有采取灵活务实、尊重传统的立法手段,作出不符《规定》即为“擅自外出会诊行为”的严格限定,并且制定相应的行政措施和法律责任。如果C医院主刀医生未经批准,F医院却允许其在本院开展医疗活动,则不符合此《规定》。

《规定》第14条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本案中,如果已严格履行会诊邀请手续,C医院可以援引上述条文,以会诊医疗机构的地位进行不负连带责任的抗辩。

在知识经济时代,人才共享是大势所趋。外出会诊的医师应当有着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对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超出医师执业范围、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会诊邀请,应当谨慎对待。

来源:医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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