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经人介绍吃了××药,效果果然不错”……如此片段时常会在某些医疗广告里出现,其可信度却无从保证。为规范这一现状,近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同时规定,如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部新通过的地方性广告管理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记者注意到,条例中对于老百姓呼声较高的医疗广告问题进行了多处规定,正如给医疗广告上了一道“紧箍咒”。
医药广告发布只限在规定媒介
在《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医疗广告发布只限八项内容
在《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8个项目——(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2)医疗机构地址;(3)所有制形势;(4)医疗机构类别;(5)诊疗科目;(6)床位数;(7)接诊时间;(8)电话、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系方式。同时规定,禁止发布此八项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过火”将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在《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对“虚假广告”进行归纳。其中,两类情况的医疗广告也将被认定“虚假广告”:一是,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二是,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项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来源:搜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