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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请医生 两家医院被告
www.yongyao.net  2008-6-17 9:48:58  来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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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去医院看病,要请别的医院的医生,医院同意了。后来,病人认为医生没有把自己的病治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是病人自己请的医生为其看的病,于是就没有理会,不料却被病人告上了法庭。最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了这么一个官司。

病人住院治疗自请医生

2006年5月24日,文影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入住徐州普瑞耳鼻喉医院(以下简称“普瑞医院”)。入院时,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普瑞医院给予行“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手术”,术后石膏托外固定,观察状况为“抬屈腕活动存在及手指活动好,皮肤感觉无异常,末梢血运佳,摄片观骨折对位对线好”,住院至6月5日出院。

2006年11月2日,文影请来普瑞医院原主刀医生在沛县张庄卫生院,为其行“左肱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张庄卫生院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为其提供场所和人员协助手术,至11月5日出院。2007年4月9日,文影出院后,感觉左肩活动受限,认为两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将两医院告上了法庭。

文影在诉状中称,2006年5月24日17时许,原告骑车摔伤左肩部,在当地医院拍片后,经朋友介绍到普瑞医院就诊,该院将原告收治入院,经拍片检查于当日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输液治疗数天。6月5日,医生告诉原告病情治愈遂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数次,接诊医生均讲情况很好。11月2日,原告根据该院医生的意见,入住张庄卫生院,行“左肱骨切开取内固定术”,术后发现左上肢功能基本丧失。11月5日,原告从张庄卫生院出院。

综上,原告认为,普瑞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越权手术、手术方案选择失误、内固定器材放置违规等严重过失;张庄卫生院存在取内固定时机选择不当等过失,两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左上肢功能基本丧失,给原告造成无法形容的苦,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193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医院自信无责不鉴定

2007年4月24日、8月16日、9月27日,法庭先后三次开庭审理了文影诉普瑞医院、张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普瑞医院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在我院接受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方案、内固定材料、手术方式正确,且原告手术后多次来我院进行X光片复查,经查手术部位对位、对线很好,原告也自述没有不良反应。手术后,我院反复强调患者要加强功能锻炼,患者不听医嘱,锻炼不力。综上所述,我院对原告文影实施第一次手术时没有过错,造成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是原告自身的原发性损伤及被告张庄卫生院实施手术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庄卫生院辩称,给原告做手术的医生是原告自己在普瑞医院请的,而且其手术方案和手术实施都是在其自请医生的主持和参与下完成的,我院只是为原告提供了一个实施手术的场所。我院在参与手术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普瑞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4月,医疗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未违反医疗原则;二、医方超范围执业;三、目前患者肩关节功能状况与原发性损伤有关;四、臂丛神经部分(腋神经段)损伤与原发性损伤及术中操作有关。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法庭就医疗机构是否申请医疗鉴定以及不申请医疗鉴定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询问张庄卫生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张庄卫生院则以给原告做手术的医生是原告自己在第一被告处请的,而且其手术方案和实施手术都是在其自请医生的主持和参与下完成的,其只是给原告手术提供了一个方便的场所,且参与手术过程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在法庭上,第一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生到庭就自己的医疗行为进行了说明,称其到第二被告处给原告做手术纯属自己和原告的个人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医院无关。

法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0月18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关键因素是损害后果,原告的手术分两个过程即被告普瑞医院为原告实施的“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和被告张庄卫生院为原告实施的“左肱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以上两个手术完成后,原告才出现目前肩关节功能受限的状况。

本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在分析被告普瑞医院提供的相关病案材料,并结合原告目前肩关节功能状况作出的,所以本案医疗事故等级的确定,涵盖了被告张庄卫生院在给原告实施手术时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通过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原发性损伤及被告普瑞医院(不排除被告张庄卫生院)的术中操作失误两个因素造成,原告方原发性损伤系造成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被告方的过错系次要因素,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州普瑞耳鼻喉医院、被告沛县张庄镇张庄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文影医疗费6689.59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929.59元的40%,即22771.84元;被告徐州普瑞医院、张庄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文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张庄卫生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2月7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月28日,文影称其2007年11月在徐州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5510.72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796.78元、护理费1107.7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8870.22元,根据法院对相关事实以及两被告的责任认定,再次将两被告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7548.09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这一病人请医生,医院担责的官司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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