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医生用手上的“处方权”牟利,收受回扣,而患者被迫承担没必要的高昂药费,人们对于这种现象早已深恶痛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行为被明确认定为商业贿赂,可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商业贿赂,一直是近几年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而“两高”出台这一司法解释,被认为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
明确医务人员、教师等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刑事责任
医疗、教育、招投标,这是司法解释规定最详细的几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说,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司法解释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这些领域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外,重点对这些领域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界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组委会、筹委会”
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这一司法解释对到底哪些单位属于“其他单位”作出了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
司法解释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