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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告知岂能“各自为政”
www.yongyao.net  2009-2-9 16:51:09  来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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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告知是医生对每一个病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因此,在许多医疗专业性法律法规中,均强调了医生必须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否则很可能因为告知不到位招来麻烦。

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知情告知的表述互不统一,特别是对告知的客体(告知对象)方面存在差异,使临床工作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掌握,其结果很可能是满足了一部法律的要求,却违反了另一部法律的规定。

最早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指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一条款要求医生履行知情告知时须同时取得患者和家属或者关系人都同意,而且应由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将有违法的嫌疑。同时由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在这里只字不提家属,也没有要求同意签字,只是轻描淡写地表述为“作必要的解释”。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此条款将患者和其家属处于并列状态,因此可以认为选择其中之一作为告知对象均属合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毋庸置疑,患者应该是所有医疗行为的第一被告知对象。同时由卫生部配套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细化了告知的客体,患者本人为第一被告知对象。

五部法律法规中告知的客体除患者以外,还先后或分别出现了“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关系人、家属”等字眼,没有表达一致或表达不清。

五部法规,对同一事件的表述“各自为政”,不仅令临床工作者左右为难,也使一些存在争议的医疗事件的当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如果按法律法规颁布的时间先后来看,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操作,特别是同时配套下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对告知客体的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按通常的惯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相统一时,法律的效力最大。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应成为指导实际工作的最高准则,也就是说患者本人或家属只要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知情告知对象即可,这显然不符合现行的医疗形势。因此,建议立法机构在法律、法规的起草、制订、颁布过程中,应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统一,以真正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来源:医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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