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而笔者在检查中发现,相当数量的药店存在药师不在岗现象。
为此,有人提出,为规范药师在岗履职,应该明确规定:一旦药店出现违法销售行为,药师应承担连带责任,严重的将终止其执业资格。
但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药师与药店之间只是合同关系,其只在合同范围内履行义务,只要履行义务到位,药店违法行为就与其无关。药师不对药店外主体承担责任,更不应全面承担药店违法行为责任。而且,药师受雇于药店,其对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强制制止能力,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平。
究竟孰是孰非呢?
药师责任较广
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时,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人请求予以补偿。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
药店通过药品经营,与消费者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药店在接受药监部门监管的过程中,与药监部门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药店的违法售药行为面临承担责任和行政两种法律责任。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提出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药师和药士,“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执业药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大中型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小型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药学技术人员中,药师承担的责任最为广泛,包括处方审核、担任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药品检验等,而药士只能在营业场所面积较小的药店里担任质量负责人,不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的人员不能担任药品质量管理及药品检验工作。
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以药师为主的药学技术人员要为药店销售的药品进行质量把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相关法律规范在开办药店许可条件中对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要求,药店运营过程中,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职在岗。《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18条要求,“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如果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在很多环节容易出现药品销售违法隐患,如进货验收、检验、日常管理、处方调配等环节。但是,为维护药品质量安全使药学技术人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仍然不合法理。
首先,药学技术人员通过聘任合同与药店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有一定的人事隶属性,这与一般意义上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所区别。药学技术人员为药店提供服务,是药店的职工,并非完全独立于药店的主体。对于消费者来说,药学技术人员的服务是药店服务的一部分,药学技术人员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根据“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中对外产生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承担”的法理,药学技术人员不宜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多个责任主体都有一定的法定或约定的责任义务。大多数药品监管法律规范都没有提到对药学技术人员具体工作的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虽有对药学技术人员的具体要求,但这个规范是针对药品经营企业而非药学技术人员制定的。
通观药品监管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以相关单位为承担主体的,药学技术人员几乎没有法定责任义务,仅《药品管理法》第76条有对销售假劣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资格罚的规定,有可能涉及药学技术人员,但这种责任不具有可连带承担的性质。
此外,药学技术人员不属独立主体,不可能与消费者单独进行责任义务的约定。因此,在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责任义务的情况下,药学技术人员不可能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法律中直接增加药学技术人员应对消费者承担药店违法责任的规定,就等于在一个本来没有任何责任义务的主体身上强加上其他主体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这种跨越明显不符合法理。
或可借鉴《律师法》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药品经营运作及监管体制下,还不宜通过直接规定连带责任的方法,规范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药学技术人员对履行药店工作职责中不对外承担责任。如果药学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规定之处,应由药店对外承担责任,药店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要求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责任。
针对实践中药师不在岗问题较为突出且监管手段不足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律师法》的体制架构,通过立法确立对执业人员和所在单位双重资格管理体制。重点探索对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体制,由专门的药学技术人员协会和药监部门一同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学技术人员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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