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在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中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中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中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中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中药师所受处分,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中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中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中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见本通知附件三。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岗位规范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