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底,云南省工业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云南工业技校”)新生董新、沈菲菲在入学体检后被告知,他们患了乙肝,必须退学。在家长的带领下,他们各自到几所医院进行复查,得出的结果是,二人均属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不具有传染性,也不影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然而,校方仍然以“可能传染其他同学,造成恐慌”为由,坚决拒绝二人入学。
以同样理由被退学的还有该校另外72名新生。2007年12月,在北京益仁平中心的支持下,董新和沈菲菲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劝退二人的行为违法。
开庭后被告方临时派人送来事实证据
由于尚未成年,董新和沈菲菲昨天没有到庭,由他们的父亲董清远和沈同仁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开庭后不到半小时,审判长突然发现被告没有提交事实证据。被告律师回答,因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几家医院的体检结果,因此该校以为不再需要提交作为事实证据的体检结果。审判长要求被告当场打电话叫人把事实证据送到法庭。被告方打完电话后表示,可以在半小时内补交。于是,审判长宣布休庭,直到35分钟后被告方临时派人将学校的体检结果送到法庭,方重新开庭。
对此,原告律师李端文提出抗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李端文据此认为,该事实证据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他拒绝对这份“迟到”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应当认定学校对两名学生作出的退学处理没有证据。
审判长为“休庭”辩解了半个小时。他说,如果仅从法律上讲,确实如原告律师所说,被告未提供事实证据,当庭就可裁定被告败诉。但问题是,没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恰恰又提交了体检结果,相当于从侧面佐证了被告未提供的事实证据。因此在经过自由裁量之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作为被告的事实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律师李端文反驳说,原告提供的体检结果证明董、沈两名学生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但被告却认为他们是“乙肝患者”,定性根本不同。原告的事实证据怎么可以拿来作为被告的事实证据呢?审判长对此不置可否。
北京益仁平中心研究员、法律项目助理王爽在听完庭审后对法官的执法素质表示失望:“太不严肃了。在法庭上,法官把那么严格的举证程序任意解释,无限制地扩大自由裁量权,这会引起旁人的猜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