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
医学应有可容忍误差
邓利强强调,在任何时刻,法律都要保持理性和独立,“如果没有理性和独立的原则,会诱导患者诉讼。过错原则应回归本意,有过错就赔偿,没有过错就不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大量公平原则判例的适用,实际上就是没有原则。应当强化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问题上的法律地位。”
谈到过错参与度的问题,邓利强表示,这一概念在理论上是减少了医师的赔付部分。但冷静看待该问题会发现,参与度实际上导致了赔偿数量的增加。“医学还不是一个精密的科学,应该有可容忍的误差,这在法理上都是有规定的。但是在实际判案的时候几乎全部存在参与度问题,这就对医师造成不公平。参与度应该回归它的本位,一些在可容忍范围内的小疏忽不能每个案子都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医疗事故以外,存在四级医疗事故中没有明显人身损害部分和医患双方都不争议医疗事故的情况。没有明显人身损害部分,按我国司法救济原则就应不赔偿;医患双方虽不争议医疗事故但争议的仍是医疗行为侵权,法院审理时可以按《民法通则》确定责任,但赔偿时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这样可以避免同为医疗行为侵权,赔偿却不一样,避免医疗事故以外的较轻的侵权赔偿高于医疗事故赔偿。” 中国医院协会医院维权部副主任郑雪倩表示。
医疗侵权的二元化有很多漏洞可钻,造成了同样的案子,在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是同样的法院同样的法官,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不同的判决。“这不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的状态,《侵权责任法》要尽早出台,结束这种同案不同赔付的现状。”邓利强说。
让医疗责任保险分担医师执业风险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用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化解医疗风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按照国际惯例,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托医务人员职业风险保险制度。
据周生来介绍,在国外医疗责任险就是医师责任险。美国医师薪水的50%用于交纳税收和保险金。对他们来说,参加职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一项医疗服务(比如一项外科手术)收费的8%交给保险公司,业绩好的医师可减至4%,业绩差的则可能升到15%,直至被拒绝投保。这也就意味着职业生涯的结束。在他看来,医疗责任险不仅是解决高额赔偿问题的良方,而且对整个医疗系统和普通百姓都是一件好事情。
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因为医疗纠纷很多,保险公司缺乏开展医责险业务的积极性。据中国工程院院士高润霖介绍,在我国有医院购买了医责险,但当医院真正出现大的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即使参保也不能获得赔付。这样一来,医院丧失了投保的积极性,很多医院不愿意参保,以此恶性循环,最终使得这项工作难以推进。
“医疗责任险不是以患者的生命健康作为投保的标的和对象,而是以医师的过失乃至这个过失有可能造成的赔偿作为投保的标的和对象,所以医疗责任险是对患者的保护,也是对医师风险的分担。”邓利强强调,保险公司参与医疗责任险要控制道德风险和商业风险,关键是控制到什么程度,不应该仅仅从商业的程度去考虑问题,而忽略医疗责任险本身要解决的问题。邓利强呼吁,医疗责任险应该像交强险一样由国家强制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现在保险对于个体行医的医师还是没有开放,这一点和其本身要解决的问题是相悖的,应该开放这部分。由于商业运行模式有其自身的成本,应该有一个更好的模式参与进来。”
张英同时提醒,保险公司的介入必须要明确法律的赔偿额度和适用范围,否则很难推行。医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告知患者明确的医疗风险,让患者选择,由医院造成的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应该由医院予以赔付,其他的医疗风险方可引入保险支付机制,从而避免高额赔付带给医院和医师的压力。
应制订适合国情的医疗赔偿制度
张英认为天价索赔这一现象本身并不可怕,对于目前法院最后判决生效的天价赔偿也是多种因素互相竞合的结果。天价索赔和医疗赔偿相对混乱的局面,其根本的解决途径就是制度的明确性和细化,出台相应赔偿的标准尺度规范。“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新生儿的医疗事故赔偿等类型的案件,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规定这类赔偿仅限于什么条件,因为医疗案件在诉讼请求上是有差异的,相应规定的明确也让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期望有一个预期值。”
高润霖还介绍了在医疗赔偿中国内外的最大不同,“国外医师在行医时就已经收取了这部分风险的费用,而我国医师只有少量的劳务费用而没有收取相应风险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实现了单独在赔付方式上的‘与国际接轨’,造成赔偿和收费的不能协调。而与我国的收费标准对应的是,在旧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实际对赔付的金额规定了上限。”
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具体的赔偿解决方案;或者通过法律的手段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地位提高,规定适用范围;又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判案——采访中,专家们不约而同强调了这一点。
来源:医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