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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