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网站上发布通知,公布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诊断鉴定制度条文(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针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形,草案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用人单位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的仲裁中,病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支持病人的主张。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或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病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加仲裁庭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还应当邀请安监、卫生部门人员和有关医学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和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可因诉讼影响病人及时获得法定的职业病治疗费用补偿。
同时,草案还明确了职业病防治机制、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补充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隐瞒和损毁相关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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