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批准件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的,暂停下一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2008年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来源:安庆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