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药品召回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就被引入药品监管中,是国际上盛行的、非常成熟的一种针对缺陷药品管理的有效模式。目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关的问题药品召回制度。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建立全国的、正式的药品召回制度。
近年来,虽然武汉、北京、上海等地相继出台了地方性药品召回制度,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权威的、可依据的标准作参照和有力的国家法律法规支持,仍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推行效果和影响力都很有限。
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我国涉及药品质量的法律有《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针对缺陷产品的防范和处理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则,操作起来有难度。如《药品管理法》第71条只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家或省级药监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而对于一系列实施细则却没有出台,法律上的真空一是导致了对缺陷药品管理的不到位,二是给问题药品召回带来了难度。
毫无疑问,《办法》的制定并最终实施,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药品监管制度的完善,促进药品市场秩序的规范;有利于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将促使我国药品市场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施行步伐不轻松
根据《办法》,实施药品召回主要有两种形式和三个等级:企业主动召回和政府责令召回;对于可能引起使用者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在1日内实施召回(一级召回);对于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损害的药品,应在3日内实施召回(二级召回);对于一般不会引起健康损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药品,应在7日内实施召回(三级召回)。
那么,《办法》最终颁布后,问题药品的召回是不是能够“水到渠成、一帆风顺”呢?
业内人士认为,《办法》的出台势必会引起药品市场不小的震动,将会彻底改变过去药品召回无章可循的窘境,同时使我国对缺陷药品管理步入规范化轨道,特别是对二、三级安全隐患药品的召回,将改变过去多数情况下是“企业说了算”的局面。但是,《办法》施行将会有一个落实、完善,再落实、再完善,直至步入良性贯彻执行的过程,尤其是在初期,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问题和阻力。
首先,企业主动召回的“执行力”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