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示
□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5月26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介绍将于5月27日正式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主要内容,并回答中外记者们的有关提问。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近几年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严重危害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三是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了强化法律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随着形势发展,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查处假劣药品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从2007年7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支持配合下,组成调研组,分别在山东、北京、河北、黑龙江等省(市)开展了调研。在调研过程中,针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起草了解释初稿,广泛听取并征求不同地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药监部门的意见。2007年11月专门召开研讨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