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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公布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www.yongyao.net  2009-5-31 9:09:01  来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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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国家药监局法规司的同志,以及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社科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座谈。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征求了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局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十数次修改,正式将解释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该解释。

《解释》的主要内容共分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中的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医疗机构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

——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经济条件,有的提供生产技术,有的提供其他生产、经营便利条件,还有的为其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对于此种共同犯罪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药品造假行为本身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突发事件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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